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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下)

2006年08月28日 00:00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打印

  第六条 资料和审查

  l.本协议所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及广泛适用 的行政载决,以及任何程序办法(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在内),应由各缔约方 在附件四所提到的适当刊物上及时予以公布,务使其他缔约方及供应者了 解其内容。各缔约方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其他缔约方解释各该政府 采取的程序。各实体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一供应 者解释其采购办法和程序。

  2.各实体在任一供应者请求时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说明不同意该供 应者关于参加合格供应者名单的申请或为什么不邀请或不准参加投标的理 由。

  3.各实体绝不可迟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落选的投标人,或公布业已签订的合同。

  4.购买实体在落选的投标人请求时应及时向该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料, 说明其投标落选的理由,包括有关选择性投标的特点及相对优点,以及中 选投标人的姓名

  5.各实体应安排一接洽地点,对拒绝他的投标的解释不满意的落选投 标人,或对签订合同还有问题的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还应制定为听取 和审查采购过程任一阶段产生的申诉程序,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公正而迅 速地解决各供应者和有关实体在本协议发生的争端。

  6.在不违背第七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本协议缔约方落选投标人的政 府可设法取得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补充资料,以确保该项采购得以公正、合 理地进行。为此,购买方政府应提供有关中选投标的特点和相对优点以及 合同价格的资料。一般来说,后面这种资料可由落选投标人政府予以公布 ,但该政府应审慎地行使这种权利。若公布此项资料有碍于未来投标的竞 争时,则此项资料在未征得向落选投标人政府提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之前 ,不得予以泄漏。

  7.有关签订各个合同的现有资料一经请求,就应向任一其他缔约方提 供。

  8.向任何一方提供的机密资料,如有碍法律实施或在其他方面不符公 众利益,或妨碍各公营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有损于供应者的正 当竞争者,则未经提供此项资料的缔约方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漏。

  9.各缔约方收集并向该委员会提供有关其购买的年度统计资料。此项 报告应载有属于本协议的所有采购实体签订合同的下列资料:

  (1)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关于所签合同的价值估计的全面统计(包括限 额值以上的限额值以下的两种合同);

  (2)根据公认的贸易或其他适当的分类办法,编制按各实体分类签订限 额值以上合同的数目和总值、产品种类、中选投标人国籍或产品原产地国 家的统计资料

  (3)按第五条第15款所列各种情况,编制所签合同数目和总值。

  第七条 义务的执行

  机 构

  1.应设立一个隶属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 ,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其目的是: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 执行或促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等问题进行磋商,并执行各缔约方所赋予的其 他有关职责。

  2.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第8款的规定,设立特设咨询小组和工作组或 其他附属机构,以执行本委员会所赋予的有关职能。

  磋商

  3.每一缔约方应对任一其他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 问题的申诉,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4.如任一缔约方认为其从本协议应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由于另一 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丧失或损害,或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 缔约方的行为而阻碍本协议的目标实现时,该缔约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与该 缔约方或各缔约方进行磋商,以便就此问题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每 一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 方应立即开始进行所要求的磋商。

  5.就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的各缔约方应在符合第 六条第8款规定的条件下,提供有关该问题的资料,并应力求在不太长的时 间内结束此项磋商。

  争端解决

  6.如有关各缔约方按第4款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 办法,该委员会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请求下,应在接到此种请求后30日内 举行会议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以促进达成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

  7.如该委员会按第6款规定进行详细审查后3个月内仍未达成互相满意 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下设立咨询小组,以 便:

  (1)审查此事;

  (2)与争议各方定期磋商,为他们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提供充分机 会;

  (3)就适用本协议有关问题的事实提出报告并提出调查结论,协助该委 员会就此问题提出建议或裁决。

  8.危利咨询小组的建立,该委员会主席应持有一份在贸易方面有经 验的政府官员的非正式参考名单。此名单也可列有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 为此,应请每一缔约方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出该缔约方愿意为此 项工作推荐的一两名人士。按第7款规定成立咨询小组后,该委员会主席应 在七日内向争端各方建议组成3-5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的咨询工作小组。直 接有关的各缔约方应7个工作日内对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名单作出反应,但 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应反对此项提名。

  如有关政府是争端的缔约方时,该国公民不得担任有关该争的咨询小 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或任 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均不得就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 发指示。

  9.每个咨询小组应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凡对该问题有重大利益并已 就此事通知了该委员会的各缔约方,都应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个咨询小 组都应同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磋商或索取资料。在咨询小组向受某 缔约方管辖的方面索取此种资料之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方政府。如工 作小组认为必要与适当时,任一缔约方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小组认危 要和合适的资料要求,及时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该咨询小组提供的机 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露。如向咨询 小组要求此种资料但没有授权该小组透露此项资料时,那么经提供该资料 的政府或个人授权,可以提供资料摘要。

  对某项争端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或该争端涉及到对本协议 的解释时,该咨询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然后在 发给委员会之前一般不太长的时间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的结论或提要 .凡不涉及到对协议的解释并且该争端业已达互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 咨询小组报告可以简单叙述案情,并报告业已达成的解决办法。

  10.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可因具体案件而异。考虑到该委员会负有 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及时解决问题的义务,各咨询小组应力争毫无延迟地(通 常在设立该小组之日起4个月内)向该委员会送交其调查结论和必要的建议 .

  实 施

  11.审查完毕以后,或咨询小组、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向该委员会 提交报告书以后,该委员会应对该问题迅速进行审议。关于这些报告书 ,除非该委员会延长了期限,否则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报告书之后30天 内采取适当行动。

  其中包括:

  (1)关于该问题的事实说明;

  (2)对一个或几个缔约方的建议;

  (3)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裁决。

  该委员会提出任何建议的目的,应在于根据本协议有效力的条款及其 序言规定的宗旨来积极解决有关问题。

  12.如提出建议的缔约方认为自己不能实施该建议时,该缔约方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说明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 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13.该委员会应对其业已提出的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

  14.如争端一方或数方不接受该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如该委员会认为 事态严重到足需要采取上述行动时,该委员会可酌情决定授权一方或数方 全部或部分地在必要的时间内中止任一其他方或数方适用本协议。

  第八条 本协议的例外

  1.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一缔约在武器、弹药或军用 物资的采购方面,或在采购为国家安全国防目的所需的采购方面为保护 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或不泄漏任何资料。

  2.在下列措施符合下述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作为对条件相同 的国家进行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对国际贸易的隐 蔽限制,本协议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一方施行或实施为保护公共 道德、秩序或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及健康,保护知道产权所需的 措施或施行或实施有关残废人、慈善机构或监督劳动产品的措施。

  第九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其议定的实体 名单载于附件一)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非本协议缔约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可按照该政府和各缔约方之间 议定好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应于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 缔约国总干事起生效。

  (3)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 接受。其条件是参照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实施本协议的 权利和义务,它们议定的实体名单已载入附件一中。

  (4)本协议应向任何其他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缔约 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 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5)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各(2)项规定应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国政府④开始生效 .对其他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第三十 天起生效。

  4.国家法律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护在最迟于本协议对它生效之日 使其法律、规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该国实体采用的规则、程序和 措施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2)每一缔约方应将其同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执行方面的任何 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5.调整或修改

  (1)对本协议附件一至附件四只作形式上的调整和枝节上的修改都应通 知该委员会;如在调整或修改后30天内无反对意见,则此种调整或修改开 始生效;

  (2)对分项(1)提到的调整或修改以外的实体名单的任一修改,只有在 例外情况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修改其实体名单的缔约方应将修改 意见告知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各缔约 方应审议所提议的修改和此后的补偿性调整,以便使本协议规定的共同议 定的范围维持在更改前的类似水平。如果对所做的或协议的修改未达成协 议,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需要,这个问题应按本协议 第七条规定处理。

  6.审查和谈判

  (1)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的各项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 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2)考虑到第三条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各项规定,本协议各缔约方最迟应 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未及其后定期地继续进行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 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应及早探索将本协议的适用范 围扩大到劳务合同的可能性。

  7.修正案

  各缔约方除参照其他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的经验修正本协议。 该修正案在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同意的同时,除非为各缔约方 所接受,否则不得对任一缔约方生效。

  8.退出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 出通知书满60天后生效。任一缔约方可按该通知书请求委员会立即举行会 议。

  9.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定缔约方

  凡任何两方中有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协议时不同意适用本协议者 ,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两方。

  10.注释及附录

  本协议的注释和附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11.秘书处

  本协议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12.保管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各缔约方及总 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本协议的核实副本、本条第5款的每项订正和修订副 本、本条第7款的每项修正案副本,以及本条第1款的每项接受或加入通知 书副本和本协议第8款的退出通知副本。

  13.注册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除对附件实体名单另行具体说 明者外,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文注释:

  第一条第1款

  考虑到附有条件援助的一般政策因素,包括发展中国家摆脱附有条件 援助的目标,本协议不适用于各缔约方进行的这种对发展中国家附有条件 援助的采购。

  第五条第14款(8)项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一般政策因素,发展中国家可根据 第五条第14款⑧项规定,要求以国内容量、补偿性采购或技术转让作为签 订合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缔约方的供应者获得的优惠不得高于任一缔约 方的供应者。

  注释

  ①在整个协议中,“实体”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代理机构在内。

  ②对于价值低于这一界限的合同,各缔约方应按照第九条第6款,审议 全部或部分地适用本协议的问题。关于在本协议中可能包括低于该界限的 合同问题,各缔约方应特别审查所使用的采购措施及程序,非歧视的适用 性和这些合同的透明性。

  ③首件产品的初步研制包括小批生产,以便结合实地实验的结果,证 明该产品适合大量生产,且达到了可接受的质量标准。这一点并不适用于 为建立商业可行性或为赚回研究和发展费而进行的大量生产。

  ④本协议中,“政府”一词均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主管机构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