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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2003年04月21日 00:00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打印

  欧共体政府采购救济程序的特征在于欧共体制定专门的救济指令,成员国根据指令的要求制定国内的政府采购救济程序。政府采购的救济有欧共体和成员国两个层次的救济,政府采购救济依行政程序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审查不服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

  欧共体政府采购之规范性文件是以各种指令的方式表示,目前,共有四个基本指令和两个救济指令:

  针对政府机构有四个指令(统称《公共指令》):

  1、欧盟理事会第92/50/EEC号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服务合同的程序的指令》;

  2、欧盟理事会第93/36/EEC号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供应品合同的程序的指令》(简称《供应指令》);

  3、欧盟理事会第93/37/EEC号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的指令》 (简称《工程指令》);

  4、欧盟理事会第89/665/EEC号指令《关于协调有关对公共供应品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授予及审查程序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的指令》(简称《公共救济指令》);

  针对公用事业公司的指令有两个(统称《公用事业指令》)

  1、欧盟理事会第93/38/EEC号指令《关于协调有关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简称《公用事业指令》);

  2、欧盟理事会第92/13/EEC号指令《关于协调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的采购程序执行共同体规则的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的指令》(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

  欧共体关于政府采购救济程序有专门的指令:

  一、行政救济程序

  第89/665/EEC号指令及92/13/EEC号指令对采购机关进行商品、公共工程或服务采购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供救济机制,包括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救济。无论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均可分为欧共体层次的救济和成员国层次的救济。

  1、欧共体层次的救济

  欧共体层次的救济途径,主要是依据《罗马条约》的关于欧共体委员会命令改正制度,及第92/13/EEC号指令的磋商制度进行。若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成员国或其采购机构确有违反采购指令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有权要求成员国改正。欧共体委员会是依职权发动的,无须供应商的申诉。如供应商认为其权益因成员国或采购机关违反采购指令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隶属于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业和内部市场理事会(Directorate General for Internal Maket & Industrial Affaires)申诉,或就近向设在成员国的欧洲信息服务中心(Euro-Info Center)

  提出,再由该中心转达,促使欧共体委员欣赏其职权,但这并不能停止采购程序的继续进行。

  欧共体委员会在有证据确信成员国违背《罗马条约》时,它将向该成员国发出正式信函,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如果成员国规定的日期内没有补正,欧共体委员会有权将该案件提交欧洲法院,并可同时申请欧洲法院发出强制令(injunction)。这时,成员国可以通知委员会其违背法令之事已改正;或如尚未改正,应说明其理由;或告知程序已经停止。

  欧共同体在第92/13/EEC号指令中就共同体的救济途径中设立了磋商程序,使对于正待采购合同有利害关系,而因采购机关违背采购指令或实施指令的国内法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向欧共体委员会或采购机关的国内主管机关提起申请的,该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申请转交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可就调停人人选提出建议,由调停人为双方达成协议,并向欧共体委员会报告调停结果。

  2、成员国层次的救济

  欧共同体成员国依据第89/665/EEC号指令及第92/13/EEC号指令的规范要求制定各自的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因此各成员国的救济程序各具特色。依第89/665/EEC号指令及第92/13/EEC号指令的规定,成员国应确保任何对于取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利害关系方,因采购机关违反采购指令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机会依据审查程序(Review Procedure)救济。审查程序本身虽无停止采购程序进行的效力,但审查机关应具有以下权力:采购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以改正违法行为,或避免其它损害;撤销采购机关的违法决定,包括删除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中有差别待遇的条件以及决定对于因采购机关违背采购指令而受损害的利害关系方给以损害赔偿。至于审查程序的性质,则成员国应确保该程序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确保审查机关如果采取无法措施或欣赏职权不妥当时,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二、司法救济程序

  司法救济程序就欧共体层次而言,是指欧共体委员会依职权或供应商的申诉,而要求违背采购指令的成员国改正时,如该成员国不改正法的采购行为,则欧共体委员会有权将该案件送交欧洲法院,申请欧洲法院发出强制令的程序。就成员国层次而言,是指成员国国内具有司法程序性质的审查程序,或当审查程序不具有司法程序性质时,如审查机关采取无法措施或欣赏职权不妥当时,当事人有权向其国内司法机关请求救济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