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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物业定点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1月05日 13:48 来源:朝阳区政府采购网打印

  关于印发北京市朝阳区物业定点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财采购〔2011〕560号

区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朝阳区物业定点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朝阳区物业定点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定点服务政府采购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的提供、受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朝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定点服务政府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中标供应商,由区财政局代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业主”)根据框架协议和实际情况,与所选择的中标供应商协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政府采购形式。

  第三条 业主使用财政性资金实行物业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定点采购的执行

  第四条 区财政局在物业管理定点采购项目实施前,应征求业主等方面的意见,拟定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评审标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数量、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五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必须满足物业管理定点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六条 物业管理定点采购项目招标结果确定后,区财政局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区财政局应及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

  第七条 业主按照框架协议内容,以不超过当年物业费财政预算的金额,每年与所选择的中标供应商协商签订物业管理定点采购合同(文本见附件)。

  第三章 职责的履行

  第八条 区财政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定点采购相关制度办法;

  (二)组织物业管理定点采购项目招标工作;

  (三)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受理物业管理定点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四)组织业主和定点供应商开展物业管理定点采购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定点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约情况;

  (六)制定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考核办法,对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进行考核;

  (七)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信访、举报等事项开展调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业主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物业管理定点采购预算;

  (二)在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时,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发现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有违反物业管理定点采购合同的行为,及时向朝阳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反映,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责成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根本性违约或者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情形时,依法解除合同;

  (四)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做出诚信评价,并将意见及时反馈区财政局;

  (五)配合区财政局做好有关供应商的投诉、信访、举报等调查事项,接受区财政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履行以下职责:

  (一)信守物业管理定点采购招投标文件、框架协议、物业定点服务合同的各项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在投标文件、框架协议、物业定点服务合同中承诺的义务;

  (二)遵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不准向业主提供虚假信息,不准向业主提供各种返利、回扣(包括物品、有价证券),不准以政府采购物业管理定点采购供应商的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及从事损害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三)按照框架协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每年及时与业主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遇特殊情况并报经区财政局核准,不得随意改变物业管理服务的价格和范围。

  (四)若逾期履行义务或者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主动承担违约责任;

  (五)因业主违反物业定点服务合同造成定点供应商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文件要求赔偿;

  (六)对业主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予以拒绝,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依法检举;

  (七)按规定及时录入、调整、更新物业管理定点采购服务的相关信息;

  (八)为业主提供咨询服务;

  (九)接受并配合区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会同相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