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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锋:样品应该成为合同履行和验收的依据

2017年07月24日 13:48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杂志打印

  《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对采购中是否允许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做出规定,但自从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以来,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要求就一直存在,并且因为样品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条例中的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不能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但并未明确是否可以以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样品问题仍然引发了很多争议,有的采购项目要求提供样品,但完全没有对样品的评审要求。

  

  87号令对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采购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提供样品,一定是要求对样品进行评审,这才有必要,并且这种评审无法以书面方式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比如,对服装的美观度的要求,采购技术指标不能准确描述,需要依靠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这时才可以要求提供样品。我们需要明确,这种情况是政府采购中比较少见的,一般的政府采购对象均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准确描述采购需求。

  

  由于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采购无法通过书面形式准确描述采购需求,当然也无法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样品还应该成为合同履行和验收的依据。因此,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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